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98,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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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0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將告訴人周品真騎乘之機車號碼更正為:939-TDU號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事後又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實屬不該,且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陳思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偵查已完備而發回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同向前方、由周品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超越時,因未與周品真所騎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周品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4公分、4肢軀幹鈍挫傷之傷害。
詎陳思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周品真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周品真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品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跌倒,只聽到有人摔車的聲音,但不知道與我有關云云。
2 告訴人周品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逃逸之犯行。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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