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緝,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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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惟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二王路、中山南路47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信豪(涉犯過失傷害、恐嚇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陳品彤,沿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進入中山南路471巷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見鄭惟澤前揭車輛煞閃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陳信豪因而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小腿挫傷、左側膝蓋、左側踝部、左手部及兩側手肘擦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品彤則受有兩側手肘、兩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勢。

詎鄭惟澤於肇事後,明知已發生2車擦撞事故,且陳信豪、陳品彤皆已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未對於陳信豪、陳品彤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陳信豪訴警處理並為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惟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交訴緝卷第5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證人陳品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15至18頁、21至23頁、偵卷第69至72頁、75至77頁),復有陳信豪及陳品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鄭惟澤車損照片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6959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29頁、33至35頁、37頁、39至41頁、43至57頁、61至69頁、偵卷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行進,而與沿永康區二王路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陳信豪及搭載之乘客陳品彤發生碰撞車禍後,致告訴人陳信豪、陳品彤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豪、陳品彤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陳信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信豪、陳品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逕自驅車離開,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未予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信豪、證人陳品彤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陳信豪、陳品彤之損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圍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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