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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或更正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1.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林郁鈞製作的職務報告」(警卷17頁)及「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的罪數部分,更正如下:被告的行為,共成立3罪,分別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第185條第1項的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以及第349條第1項的收受贓物罪。
其中妨害公務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兩罪的目的,都是為了逃脫警員逮捕,可以概括地認為是一個「逃避逮捕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上二罪,這種(法律上)一個行為成立數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罰被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的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的風險、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
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母陳雅惠)車牌遭註銷,為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係邱美蘭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失竊,下稱:本件車牌2面)係他人遺失之物而由陳永祥所侵占(陳永祥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陳建宏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9年9月25或翌日,向陳永祥借用本件車牌2面,陳永祥並於當日,在新竹市區某處,將本件車牌2面交給陳建宏收受。
陳建宏取得本件車牌2面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件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於109年9月28日11時10分,陳建宏駕駛懸掛本件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口時,為值勤員警林郁鈞發現其懸掛之本件車牌2面為失竊車牌,而於該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予以攔查,陳建宏明知警方係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員警林郁鈞以右手試圖打開該車之車門時,陳建宏未下車受檢,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造成員警林郁鈞右手扭傷,陳建宏並基於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南市夏林路接連闖越府緯街口、五妃街口、健康路口等3處紅燈,為擺脫在後鳴笛追捕之警方車輛,陳建宏於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三官路口,將停等紅燈中,前方由李淑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由林文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推撞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紅燈右轉三官路,其後又於三官路、金華路、新興路三度逆向行駛,並於新興路紅燈右轉尊南路逃逸,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通知陳建宏到案,陳建宏自行提出本件車牌2面供警方扣押(已發還邱美蘭),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有向證人陳永祥借用本件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且有前述妨害公務及危險
駕駛行為。
(二)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車牌2面為證人陳永祥侵占之遺失物,仍於前述時間、地點
借用。
(三)證人即被害人邱美蘭於警詢之供述,證明:本件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四)證人李淑雯、林文瀚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強行將該等車輛推撞開並紅燈右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證明:警方扣得本件車牌2面並發還被害人邱美蘭。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為前述妨害公務及危險駕駛行為。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4張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懸掛本件車
牌暨車損照片共4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危
險駕駛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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