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重附民,2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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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楊景賓


被 告 吳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經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83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45頁)。

則兩造係因同一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針對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

而該調解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調解成立,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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