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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蔡耀鴻
陳佩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隆
上列追加被告因刑事被告陳榮長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所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查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被告陳榮長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惟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被告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
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追加之訴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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