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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侵易字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 勢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甲 女為少年,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 條(本院侵簡卷第28頁),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甲女之教師,明知甲女為少年,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 成熟,且均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之監督、扶助、照護,致 對被告存有信賴、服從之心理,被告本應嚴守師生相處之 份際,以師長之立場愛護、照顧甲女,然被告竟未克制己 身之慾,利用權勢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違背被告與甲女本 於師生關係形成之信賴,使甲女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對於 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甲女商談調 解,以求甲女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已離開教育而在 業界就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未能克制而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份可稽,可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28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原為師生關係,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41分許至同日8時47分許,在臺南市某學校某教室(校址、校名及教室名稱均詳卷)內,利用學生期中考試監考之際,以手部按摩甲女之肩部、頸部、鎖骨,搔癢甲女腋下、腰部,及手部伸進甲女內衣撫摸胸部、背部,以手指伸入甲女口中觸摸唇部、舌頭等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同班同學張○○(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1.我坐最後1排,告訴人坐我右邊。
2.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很久,有蹲下 來跟她講話。
3.被告雙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大約 1分鐘。
4.下課後,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班同學陳○○(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1.告訴人坐我的後方。
2.我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講話。
3.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紛。
4.下課後,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
五 座位表、學生名冊1份 佐證: 告訴人座位之相對位置。
六 監視器翻拍照片(放大版)38張(見偵卷,編號1至28、*編號13至22) 1.8(時):42(分)39(秒)-被告雙手搭肩按摩告訴人約15秒(編號5)。
2.8:48:30-被告右手摸告訴人胸部,持續約1分鐘(編號10)。
3.8:48:38-被告將告訴人拉起按摩、摸腋下、胸部,持續約1分鐘(編號11)。
4.8:48:38-被告將告訴人拉起按摩、摸腋下、胸部,持續約1分鐘(編號12)。
5.8:49:2-被告持續摸告訴人胸部 及腋下(持續約1分鐘)結束(編號13)。
6.8:49:56-被告再次摸走回摸告訴人胸部(編號16)。
7.8:50:41-被告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摸胸部(編號20)。
8.8:50:47-被告俯身伸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編號22)。
9.8:51:58-被告持續俯身摸胸部(*編號13)。
10.8:55:5-被告伸手摸告訴人胸部約40秒(*編號19)。
11.8:55:7-被告伸手摸告訴人胸部約40秒(*編號20)。
12.8:56:7-被告伸手摸告訴人胸部約40秒(*編號21)。
13.8:56:13-被告伸手摸告訴人胸部約40秒(*編號22)。
14.8:56:56-被告將告訴人拉起,雙手摸胸部、鎖骨(編號23)。
15.8:57:5-被告右手自告訴人領口伸入衣服摸胸部(57分5秒至16秒,編號24)。
七 和解書1份 證明本件雙方業已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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