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侵訴,1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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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乙○○為扯鈴教練,於民國101、102年間認識身為扯鈴參賽選手之代號AC000-A111118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甲女就讀○○○○○之寒假期間(即000年1、2月間)起,邀請甲女擔任其扯鈴助教,且甲女因需一大早隨同乙○○前往○○市○○區○○國小教授扯鈴,會留宿在乙○○位在○○市○○區○○里000之00號住處。

詎乙○○明知甲女為未成年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亦未臻成熟,竟利用甲女留宿其上址○○住處之機會,於102年2月至104年6月間某日凌晨時分,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脫下甲女所著褲子,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抗拒,仍以其身形優勢壓制甲女,向甲女稱「沒關係一下下就好」,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361至36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甲女未滿18歲時,在其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女第一次為上開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當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印象中因隔日一大早要去○○國小授課,為減少我交通往來時間,被告邀我前一天在他○○住家過夜,一開始我們在同一張床上聊天,聊完要休息時,被告手伸過來摸我胸部,且用雙手脫我褲子,用手指摸我性的器官,然後用手指進入我的性器官,過程中我一直反抗,除了口頭制止說不要這樣,並用手推開他的身體,及用手要擋住我的性器官,但被告以雙手雙腳將我壓制住,並說沒關係一下下就好,之後他的性器官就直接進入我的性器官抽動,整個過程約10分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51至53頁、偵卷第68頁),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甲女久別重逢後之兩人對話內容,被告對甲女表示兩人第一次性交時係遭被告壓制強行進入一事,不僅未予反駁,還對甲女表示愧疚之意,此經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甲女提出之錄音檔,製有下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⑴本院卷第333頁勘驗筆錄甲女:然後第一次就不戴套,幹。

被告稱:唉唷,真的,我覺得已經超級愧疚,我雖然是…甲女:然後還把我的雙手壓著,有沒有?被告:我…我…有。

甲女:你看。

被告:我真的是愧疚到一個程度,妳知道嗎?⑵本院卷第333頁勘驗筆錄被告:那大學這段期間,甚至到現在,有交往其他對象過嗎?甲女:其實不太敢交其他男朋友。

被告:原因是?甲女:其實偶爾還是會想起我們之前…之前發生的事情啦。

被告:所以妳會害怕他們有存著跟我一樣的心態對妳,還是妳沒辦法接受他們?甲女:不是沒有辦法接受,就很擔心說ㄟ是不是又會發生一樣,又可能把我壓著,然後強行的進入之類的。

被告:所以…天啊。

妳這樣,妳跟我講這些,我就覺得事情大了。

⑶本院卷第338頁勘驗筆錄甲女:我覺得有時候種種還是會想到國中就我那時候第一次跟你…發生關係。

被告:去做任何事情的時候。

甲女:對,任何事情,然後我覺得最…真的是最有印象的是在你家的那個晚上,然後你有…被告:你講的是噩夢捏。

甲女:我記得雙手被壓住,然後你就性器官就直接進來,我就覺得…被告:對阿。

甲女:但我覺得你應該都還有印象阿,畢竟那麼深刻的事情。

被告:有…有一點印象,但是那時候的感覺,就是觸覺印象已經沒有了,已經沒有了。

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自承其與甲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其○○住家2樓房間,過程中因為甲女疼痛,身體抗拒,很快就停止,印象中是手指進入前,言語上有表達不要的意思,此經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播放被告前揭警詢錄音檔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嗣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亦供稱:印象中,第一次在我○○住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確實有以言語及肢體明確拒絕,後來聊天溝通後,狀況是半推半就等語(見偵卷第18、20、22、23頁),可知被告已自白其與甲女第一次性交時,並未取得甲女為性行為之同意,足以補強證明甲女之上開指訴屬實,被告確實有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事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雖甲女與被告就兩人第一次發生性交之時間,甲女指訴係在其就讀○○○○○之000年2月至6月間(斯時甲女未滿16歲),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係甲女就讀○○○、○○○,甲女16歲至18歲之間,應該是在甲女17歲左右(見偵卷第16、18、24、25、1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甲女就讀○○○○○下學期時(即000年2月至6月間,斯時甲女17歲),而無法確認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點,但可確定被告與甲女第一次性交時,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則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女於000年○○時即求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未曾提及與被告交往或遭被告性侵,卻於將近10年後始提起遭被告性侵告訴,顯不合理,又甲女贈送被告之保溫壺於000年間製造生產,倘被告果真於000年間即性侵甲女,何以甲女仍於000、000年間贈送保溫壺予被告?且依甲女與被告110年3月26日對話錄音內容,兩人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絕非將告訴人當作玩物,而是付出過真感情,始終不認為是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性交云云置辯。

然查: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基此,刑法第221條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

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甲女第一次性交時,甲女早在被告擬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初始,即經由口語及肢體推阻等方式,向被告明確表達無意性交,業如前述,被告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容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將之不實大幅後延至被告其後與甲女仍有聯繫交往、甲女贈送物品予被告等各節,過度引申為甲女有同意與被告性交。

且縱為男女朋友,亦不代表對方當然同意發生性行為,甲女當時既已表示拒絕,此際法規範所要求者,係被告必須確認甲女確有與其為性交之合意,方得為之,斷不得反向期待或要求甲女應承受與被告關係決裂或遭致被告不當對待之風險,竭力對抗被告,是縱使甲女當時未對外揭露被告之犯行,或與被告維持正常之聯繫、交往,仍無從據此論斷甲女有與被告為性交之合意。

更加不能以被告抱持未將甲女視為玩物,對甲女付出真感情之主觀想法,即合理化被告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而遽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因難以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致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事所常有;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深陷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稽之甲女自陳於事發多年後始提告之緣由略為:「○○時期我因父母處於離婚前的狀態,同時也影響了我的經濟來源。

在當時我只能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寒暑假因緣際會由蘇老師主動詢問我是否可當他的助教,能擔任蘇老師的助教,讓我賺錢我應該要感謝老師才對,怎麼能質疑蘇老師對我所做的這些行為?被蘇老師性侵、碰觸身體時,我不知道如何是好,總會想著蘇老師對我說過的話:這是教練喜歡我的方式、是教練愛我的表現。

我一直很疑惑自己是否是犯法?這是不倫關係嗎?我是第三者嗎?心裡強烈的罪惡感還有好多的疑問,内心總是有複雜的情緒交錯著。

蘇老師當時在扯鈴圈是極具名氣的教練,也會擔任各類扯鈴比賽的裁判,而我從○○○○○開始就一直是扯鈴選手,在○○時期也確定要以扯鈐專長為升學目標,所以每一次的比賽對我而言都極具重要性,扯鈴競賽成績會影響我是否能考上理想大學,我那時有想要將被蘇老師性侵之事說出口,但若將事情說出,我真的好擔心會影響到我的比賽成績,長期付出的努力就化為烏有?也擔心自己如果說出自己被蘇老師性侵,可能沒人相信、可能被批評、可能被指指點點、被檢討、也會被負面評論,最終大家想到我,不再看到我扯鈴的表現,而是帶著異樣眼光看我,這導致我更不敢將蘇老師對我做的事情說出來。

在○○時期,因蘇老師在扯鈴圈仍持續很有名氣,我擔心將事件說出會影響我的人際關係、圈内的競賽成績、其他人對我的想法、閒言閒語、名聲…等,我内心感受到強烈的衝突,每日心裡都無比煎熬。

雖然○○到○○的期間,我因為父親家暴、父母離異等事情,有社工、心理師的介入,但我仍因内心害怕、強烈缺乏安全感、沒有信任的人而不敢告訴別人我遭到蘇老師性侵的事情。

最後才會選擇在○○畢業後,向○○○○○診所鄭○醫師,及○○○○○○○羅○○心理師說出一直以來壓在心裡被蘇老師侵犯的這些沉痛過往。

在選擇走上司法前,諮詢許多律師給我的答案大多是證據可能不足,因為時間久遠,我沒有報警、沒有跟別人說、沒有大聲呼救等等,尤其這又是極具個人私密的事,到時要攤在陽光下被一一的檢視。

要去打這場官司,我真的還是很害怕、很擔心,同時我内心也對自己滿滿的愧疚和自責,為什麼在遭受蘇老師性侵和性猥褻的那些日子,不敢馬上跟別人說?為什麼不報警?不求救?但我那時能想到見到的世界就是學校、扯鈴、家庭,這些就是我的全部。

我的家庭已經因為父親家暴、父母離異而破碎,如果我在學校、在扯鈴圈的長久努力也因為這件事而受到不好的影響,那我的世界將因此而崩壞。」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甲女心理諮商輔導資料、第119至124頁甲女刑事陳報狀、第393至395頁○○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與甲女乃合意性交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0、360頁)。

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本件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在甲女明示不要,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情形下,仍以前述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未予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侵害甲女之人格權益,造成甲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

考量其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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