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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間,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所指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然:㈠乙○○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飲酒後,在甲女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安平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對甲女提出性行為之要約,遭甲女拒絕,乙○○遂未有其他舉動。
約15分鐘後,乙○○又取出情趣用品對甲女使用,另以舌頭舔舐甲女下體,遭甲女喝斥:「不要給我舔(台語)」,乙○○乃停止舔舐,然仍持續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
之後,乙○○見甲女毫無反應,詢問甲女是否已入睡,有無服用安眠藥物。
甲女因氣憤、厭惡乙○○酒後對其為性行為之要求,對乙○○之詢問置之不理,乙○○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竟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過程中因甲女認為乙○○無中斷性交行為之可能,乃放任乙○○自行為之。
迨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女起身質問乙○○為何未經同意逕自對其為性交行為,乙○○始知甲女並未因服用藥物而熟睡。
㈡111年9月13日22時許,乙○○在甲女上述住處,再次酒後對甲女提出性行為之要求,甲女氣憤拒絕,並持剪刀威嚇、制止乙○○。
乙○○為安撫甲女,假意放棄,並先行就寢,待甲女躺下後,乙○○又翻身而起,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甲女多次拒絕,乙○○仍悍然不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二、至000年00月間,甲女與乙○○分手,乙○○於111年11月5日對甲女發送未攝得私密部分之甲女裸露上半身畫面,甲女認為遭乙○○偷拍並以此要脅(此部分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前往警局提告,因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相關證據業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13日晚間,在上址甲女住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均經甲女同意,甲女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係刻意設局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各項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無罪之判決:⒈有關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⑴依甲女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被告記憶,甲女所提供之兩份錄影檔案均係111年9月拍攝,並非同年6月拍攝,且依甲女所陳,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曾使用情趣用品,然其對被告如何在違反其意願下使用情趣用品,未有描述或隻字片語提及,其指述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⑵被告與甲女係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多次分合,至111年10月分手。
被告與甲女最後一次交往期間(110年8月至111年10月),甲女多次向被告索討昂貴物品,被告亦金援甲女及甲女之父,並將自身從事房仲業務之傭金分予甲女。
之所以如此,係因被告重視與甲女之感情,且甲女罹患恐慌症、憂鬱症,情緒起伏大,故不論甲女對被告有任何不滿或怨言,被告均是低聲下氣盡力安撫,經常將「對不起」掛在嘴邊。
因此,被告雖於111年6月9日有向甲女道歉之對話,惟該道歉之話語僅是被告為安撫甲女之情緒所為之陳述,實不得僅憑甲女提出事後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即遽指案發當晚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
⑶甲女聲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然未見甲女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或至警局報警,反而繼續與被告交往並一同出遊,甚至繼續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並多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猶如感情甚篤之愛侶,甲女所為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產生身心受創、精神痛苦或內心恐懼之表徵不同,是甲女指述情節可疑。
⑷又依卷存勘驗筆錄第二段17分34秒,甲女曾提及「那些藥對我來說根本不是角色,你真的以為我睡死了嗎」,顯然甲女當時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是本案與刑法第225條之規定不符。
⒉有關111年9月13日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為部分:⑴依甲女偵查中所述,該次性交行為之過程係被告將甲女褲子脫下,接著親吻甲女胸部,撫摸其下體,之後發生性行為。
然甲女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均不相同,其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且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影片開始時,被告表示要跟甲女說話,甲女當時態度平靜的陳述「我在聽你說話啊」,此與甲女偵查中所陳不久前氣到發抖的態度,大相逕庭,實難想像有甲女上開所述情節。
⑵又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甲女未有任何拒絕被告使用情趣用品之話語,僅提到「不要給我舔」。
被告聽聞甲女上述拒絕之話語後,亦未再有此舉動,然被告繼續使用情趣用品,卻未見甲女有任何拒絕之話語,被告因而認為甲女是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被告於LINE對話提及「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看你沒拒絕我」相符,顯見甲女與被告彼此本就存在穩定之性愛關係,則被告認為自己與甲女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誠屬自然而符合情理。
兩人性行為結束後,甲女突然稱:「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台語)?」,被告對於甲女態度的驟變感到錯愕,因此回覆:「你是在說甚麼啊(台語)。
」,顯見甲女知悉自己在錄影,因此才會刻意在性行為結束後稱「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台語)?」,目的無非是製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實,實難僅以甲女於性行為結束後刻意稱「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台語)?」之話語,即遽指案發當晚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
⑶甲女於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提及被告並未用任何強暴脅迫的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亦未有任何強烈抵抗的動作,再佐以甲女提出當時錄影之檔案,顯見甲女第一時間是選擇偷偷錄影,而非抵抗被告或離開現場,此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行為及態度,大相逕庭,其上開指述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又甲女當時雖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惟仍與前男友藕斷絲連,甚至於111年7月一起出遊遭被告發現,被告要求甲女不得再與前男友藕斷絲連,甲女心生不滿,始會於000年0月間製造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之影片。
⑷甲女既然取得被告違反其意願之錄影檔案,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報警,反而繼續與被告出遊,以甲女之年齡、智識及生活歷練,應會報警處理或至少因遭被告性侵,而對被告感到厭惡或畏懼,然甲女均未為之,仍一再前往被告購買之房屋,復與被告出遊、發生性行為,其所為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產生身心受創、精神痛苦或内心恐懼表徵不同,且甲女直至與被告分手後三個月即112年1月15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警,其動機實屬可疑等語。
㈡首就有關本案卷存甲女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究係111年6月5日錄製,抑或同年9月13日錄製乙節,查: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庭呈之錄音檔係於6月5日錄製,亦即起訴之第一次性交行為;
其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沒有證據」,係其記錯日期,其可確認該錄音檔之時間為111年6月5日;
至檢察官起訴之第二次性交行為,則除對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⒉甲女於111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那你知道你那晚喝醉不聽我的拒絕」、「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說不要碰我」、「你說是你啦」、「你以為我吃藥吃到腦袋壞了嗎」…「記得嗎」、「我錄下來了」、「40分」等語,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
⒊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錄影內容乃111年6月5日錄製,與上述對話紀錄中提及「我錄下來了」之內容,互核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中提及「你說是你啦」、「你以為我吃藥吃到腦袋壞了嗎」,與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被告誤認甲女不知其為何人以及誤認甲女服用藥物等情節吻合;
又甲女提出之二段影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第一段影片長度20分25秒,第二段影片長度19分48秒,兩者相加約略為40分鐘,有檢察官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05至112頁),亦與甲女於LINE對話中提及之影片「40分」長度相當;
且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甲女所提出之二段影片確係連續之過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卷存甲女提出之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確為111年6月5日。
⒋雖被告否認甲女提出之錄影光碟為000年0月間錄製,辯稱該二段影片為111年9月13日錄製云云。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沒有證據」,係記錯日期,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被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㈢被告與甲女曾於112年6月5日及同年9月13日晚間,在甲女當時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住處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各一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有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份(警卷第31至95頁)、檢察官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12頁,如附件)一份及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七張(警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111年6月5日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利用甲女熟睡,不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所為,然:⒈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及本院審理中勘驗所得,於第一段影片中,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原本正常對話,之後被告對甲女表明欲與其性交之意,遭甲女拒絕(1:12至1:13),惟雙方持續對話(1:13至2:12),後續被告自言自語(3:33至5:36),再則出現開燈、馬桶沖水、關燈、關門、塑膠袋摩擦、走動、打嗝、LINE訊息、呼吸、簡訊等聲響,均無雙方對話(5:42至15:53);
之後出現操作不明物品,類似物品震動之頻率聲(16:36),經過1分許,甲女稱:「不要給我舔(台語)」(17:42)。
而進入第二段影片後,仍持續有上述操作不明物品,類似物品震動之頻率聲,約1分鐘許,出現「噠噠噠」的聲音(01:01)。
⒉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過程證稱:第一段影片初始其與被告對話時,雙方尚未發生性行為,之後至影片時間1分12秒許,被告表示欲與其性交,但遭其拒絕,之後至影片時間12分45秒之LINE訊息聲響,雙方均無性交行為;
至影片時間16分36秒出現操作不明物體,疑似物品震動之頻率聲,乃被告使用情趣用品之聲響;
至影片時間17分42秒,其對被告稱:「不要給我舔」,係在制止被告舔舐其下體,但被告仍持續使用情趣用品;
至第二段影片1分01秒許出現之「噠噠噠」聲響,係被告調整情趣用品發出之聲響;
其制止被告舔舐其下體後,被告雖不再舔舐,但仍持續對其使用情趣用品,其不再繼續制止被告,係因制止亦無用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初始對甲女提出性交之邀約,遭甲女拒絕後,雙方未有任何對話,時間約15分鐘,之後被告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並舔舐甲女下體,然甲女僅制止被告舔舐之舉動,並未制止被告對其使用情趣用品。
而被告與甲女乃交往中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初始對甲女提出性行為之邀約,遭甲女拒絕後,被告偃旗息鼓,放棄後續性交舉動,本無任何不法可言。
雖被告僅暫停15分鐘,即又開始新一輪之「試探」,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並舔舐甲女下體,然此時甲女僅拒絕被告舔舐,並未阻止其使用情趣用品,以此而言,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僅係不欲其舔舐下體,然仍同意其使用情趣用品,而有性交之意願,應與常情無違。
雖甲女因被告飲酒,心中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其並未將此部分心中所想對外表達,被告無從知悉。
其單純主觀認定「制止無用」,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雙方性交過程發展至此,被告仍未構成任何犯罪行為。
⒋惟依上述勘驗筆錄,於後續之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詢問甲女:「妳睡著了嗎(台語)?」,甲女回應:「嗯(很小聲)」(03:47至03:49),之後被告又詢問甲女:「妳有吃藥對嗎?妳吃藥了對嗎?妳有吃藥?我問妳(台語)」(05:02)、「妳有吃藥嗎?」(05:11),之後畫面開始晃動,伴隨啪啪聲、男子喘息聲,然均未錄得任何甲女之聲響。
約7分鐘後,甲女稱:「起來啦(台語,口氣不高興)」(12:48),被告不知甲女為何生氣,並稱:「生什麼氣啦。
我誰啦,妳不知,怎樣啦(台語)」(13:09),而後甲女稱:「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台語)」(14:45),被告則稱:「妳吃藥怎麼都沒感覺(台語)」(17:13),甲女回稱:「酒有比較清醒了嗎(台語)」(17:16),被告則稱:「是妳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台語)」(17:18)、「我在用妳的時候妳知道嗎(台語)」(17:22)等語。
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對話供稱:我是覺得甲女一開始跟到中間的過程,好像人變得不一樣,我有懷疑甲女吃安眠藥,但是甲女是每天都會吃藥的人;
因為甲女突然之間才變成這樣子的,我中間還有去拿跳蛋什麼之類的,甲女也可以去翻動手機,突然間甲女變得那一種,突然間就不動,我才會這樣子問甲女,因為跟一開始不一樣;
我們一開始都在對話,第二段1分01秒這邊還很正常;
後來我覺得甲女想睡覺了,我就問甲女,甲女說「嗯」,當時我仍續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我覺得甲女好像快睡著了,沒反應,我在懷疑甲女是不是有點不清楚,會不會不知道我是誰,把我當成別人;
至影片時間5分54秒,畫面晃動,當時我的性器官已經插入甲女的性器官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⒍綜合上述勘驗結果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懷疑甲女服用安眠藥物,於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過程中,多次詢問甲女是否睡著?有無吃藥?然甲女除首次於被告詢問是否睡著時,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被告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應,被告就此亦自承於第二段影片3分47秒即伊首次詢問甲女「妳睡著了嗎(台語)」當時,即懷疑甲女因服用藥物,意識狀態不清(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於此情況下,非旦未停止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甚至不顧甲女可能因服用藥物以致意識不清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行為之發生,仍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有利用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以致意識不清而不知或不能抗拒趁機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其空言否認有此犯意,並無可取。
⒎雖甲女事實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辯護人亦以此為由,為被告辯解。
然被告出於趁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對事實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乃被告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錯誤問題,應依「所知所犯」之錯誤理論處理,與甲女事實上是否確實因服用安眠藥物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無關,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至辯護人另以甲女於111年6月5日與被告性交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或至警局報警,反而繼續與被告交往並一同出遊,甚至繼續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並多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猶如感情甚篤之愛侶,甲女所為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產生身心受創、精神痛苦或內心恐懼之表徵不同,認甲女指述情節可疑;
且質疑甲女錄製此部分影像之動機云云。
然:⑴被告與甲女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甲女雖因被告之行為心中受創,然此究與陌生人之性侵害案件不同,甲女未發生強烈之創傷反應,本與常情無違,且甲女因與被告感情糾葛,心中掙扎矛盾,期待被告改過,以求繼續維持兩人關係,亦屬情理之常。
況,依卷存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111年6月9日已於對話中指責被告當日惡行,要求被告「不要欺負我」、「真的」,並取得被告之承諾,稱:「好 我知道」、「我很疼愛你的」(警卷第37頁)。
則甲女因被告於LINE對話中認錯,承諾不再有類似犯行,乃未前往警局提告,並與被告繼續交往,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當,不能據此認甲女指述不實。
⑵不論甲女錄製上述影像之動機為何,若被告無侵害甲女性自主之行為,甲女自無從取得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影像。
被告及辯護人以此指摘甲女證詞之可信度,然對於影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任何辯駁,自無從以此解免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罪責。
㈤再就111年9月13日之性交行為而言: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那一次,我在洗澡前,他在客廳就有對我提出要發生性行為的要求,我說我不要,當時他已是裸體狀態,被我拒絕後,自己摸著下體說『那你要幫我處理出來』,我還是說不要,然後我就去洗澡,他就跟著我進浴室,我問他要幹麻,他說要幫我洗,然後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他自己洗好後,然後自己出去,因為我有跟他說我真的不要,等我洗完出來,我坐在台前,他坐在床邊,還是摸我的胸部,我就說不要再摸我了,我真的不要,我很生氣,氣到發抖,然後乙○○就說好,不碰我,他要睡了,之後我聽到他的打呼聲,我想說他睡著了,我就吃我睡前要吃的安眠藥,也準備入睡,我一躺下去,他就醒來,就有摸我,我就說不要,我要睡覺了,他有縮回去一下,然後直接把我翻過來,把我褲子脫了,就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96頁)。
至本院審理中,甲女亦證稱:在上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其仍有持續表達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然被告不聽,其遂聽任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冷眼旁觀;
本次性交行為被告並未徵求其同意,其在過程中亦未迎合被告,其表現與平日經其同意之性行為模式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⒉又依卷存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甲女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你昨晚的行為就不是人」、「我說了」、「我不要」、「我就上次一樣...像個洋娃娃沒聲音...」、「你就一直弄一直弄」、「忘了我真的拿刀出來嗎」、昨晚我洗好澡,在梳妝台你就摸來摸著,我就生氣喝斥你了,我拿著剪刀一直生氣到抖...你看我這樣,你說...好好好我不動你了,我要睡了...你就跟那一次一樣..你可以喝醉忘記」(警卷第43至47頁)。
而被告於LINE對話中對甲女上述指責並未爭執否認,僅稱:「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並不斷對甲女表示「對不起」等語(警卷第41至48頁)。
⒊查甲女上述LINE對話內容,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互核相符,且甲女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就像上次一樣」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交往3年多,被告酒後欲與其為性交行為,雖為其所不喜,但其明確拒絕僅起訴書所載二次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亦無齟齬之處,可見甲女並無誇大被告過犯以陷被告於罪之心態,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案發僅1日後,接獲甲女以上述LINE對話內容指責伊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
被告對甲女上述指控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無一語辯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自身認知內容意圖卸責,足證甲女於LINE對話內容中所描述之情緒反應屬實,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⒋雖被告辯稱伊與甲女日常相處,因顧慮甲女情緒起伏,為安撫甲女情緒,對甲女表達之不滿均先行致歉云云。
然被告就伊所稱與甲女慣常之相處模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仍就當時案發經過辯稱:「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此於甲女已明確表達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語境下,被告所言顯係將該次性交行為歸咎於甲女未明確拒絕、甚或欲拒還迎之反應,所言顯足以激怒甲女,而無任何顧慮甲女情緒反應可言,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⒌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甲女證詞與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不符,且甲女係因與前男友藕斷絲連,於000年0月間出遊遭被告發覺,甲女始於000年0月間錄影,刻意製造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且甲女取得錄影檔案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反而繼續與被告出遊,直至與被告分手後三個月即112年1月15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警,動機可疑云云。
然:⑴甲女所提出並經檢察官勘驗之錄影光碟乃111年6月5日錄製,已如前述,此一時間早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甲女於000年0月間與他人出遊之時間,亦與本案111年9月13日案發時間無關。
辯護意旨以上述錄影光碟作成後之事件質疑該錄影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並以該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呈現之過程與甲女針對111年9月13日案發過程所為證詞內容不符為由,主張甲女證詞不實,顯無可取。
⑵被告與甲女當時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甲女顧及兩人情誼,未立即報警追究被告刑責,難謂與常情不符。
況依被告所陳,甲女於111年10月底與伊分手(警卷第5頁),此距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其性交相差不及二月,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所指111年9月18日與被告外出係談論分手之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參以被告提交本院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111年7月購車贈與甲女後,兩人日漸不睦,同年9月至10月,兩人感情苟延殘喘(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111年10月2日後,被告即無與甲女出遊之照片(限閱卷第59頁),足認兩人於111年9月13日案發之後,日漸疏離,終至分手,此一時序演進難謂有何異常之處,自不能以甲女遭被告性侵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即逕認其指述情節不實。
⑶又甲女之所以遲至112年1月15日始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乃因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女裸露上半身但未攝得私密部位之畫面予甲女,甲女認為遭被告偷拍並以此要脅,擔憂被告有側錄其他影像,乃前往警局提告,此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兩人間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憑。
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初因顧及兩人情誼,並未報警追究,後因被告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被告仍有其他影像,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追訴,並未違背常情。
辯護意旨就此空言指摘,亦無可取。
⒍至辯護人其餘辯護主張,本院認為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批駁論述。
至辯護人所傳證人丙○○,其證詞內容與本案無關,亦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
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
從而,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111年6月5日被訴犯行,於伊詢問甲女是否入睡、有無服用安眠藥物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甲女可能因服用安眠藥物以致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悍然不顧,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
惟甲女當時係不願與被告性交,然因心中無奈,未將拒絕性交之意思具體表示於外,是被告主觀認識(乘機性交)與客觀事實(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並非一致,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觀認識之犯行較其實際所為之犯罪為輕,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固非無見。
然於被告詢問甲女是否入睡、有無服用安眠藥物當時,被告仍持續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甲女對此均無拒絕之意,僅單純置之不理,參酌甲女先前制止被告舔舐其下體,然對被告使用情趣用品毫無反應乙節,實難認被告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為性交行為當時,已知悉甲女不願與伊性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應有誤會,惟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已詳述如前,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㈥被告上述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甲女為上述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初稱其二次與甲女性交均經甲女同意,繼之於審理中陳稱全案係因甲女「未明確拒絕」所致,甚至指涉甲女拍攝影片設局陷害,並多次強調自身對甲女之金援及其致贈禮物之價值,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甲女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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