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交易,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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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金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金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南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777號卷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屢因酒駕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未能有所反省、警惕,仍然繼續酒駕犯行,且已深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且被告前已有19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3 萬元,與媽媽、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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