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交簡上,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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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慕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52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態不佳,無法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甚感遺憾,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前尚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5日吊銷後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111年8月25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5月15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20036398號函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判決誤載為營業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說明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自有未洽。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逆向且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撞及騎腳踏車之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告訴人後續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有麻豆新樓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存卷可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然誠非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揭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由原任職公司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原交簡上卷第73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失業(原交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站112年5月15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20036398號函1紙(調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猶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逆向且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撞及騎腳踏車之告訴人甲○○○,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告訴人後續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有麻豆新樓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存卷可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然誠非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見原交易卷第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4號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亦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且跨越雙黃線,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之車輛逆向跨越雙黃線直接撞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左手第五掌骨和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柯敏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柯敏源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2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站112年5月15日高市苓站字第1120036398號函各1紙與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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