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易,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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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劉慶龍長期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騷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3時56分許,至同街282號前,誤認路旁車輛為劉慶龍之友人車輛,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手持長柄鐵鎚1支(未扣案)依序毀損乙○○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文黃(業經陳文黃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窗玻璃,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甲○○居處內,扣得上開非制式空氣槍(含彈匣)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陳文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而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49-50、61-63頁),並有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3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5頁)、現場勘察照片20張(警卷第47-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6639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份(本院卷第411-415頁)、本院審理時勘驗之筆錄、擷取照片13張(勘驗結果如附表,本院卷第437-445、473-476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乙○○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5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鄰居,竟手持長柄鐵鎚1支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5片,其法制觀念薄弱,所為殊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該車之車窗玻璃換新,惟因尚未貼玻璃貼,告訴人乙○○表示不願意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被告持用之長柄鐵鎚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勞費,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2.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毀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自用小客車5片玻璃,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在上址來回走動,後以手持長柄鐵鎚1支依序朝乙○○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文黃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窗玻璃毀損,致該等車輛之車窗玻璃5片均遭毀壞不堪使用,足以致乙○○、陳文黃因之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

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三)經查: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在上址來回走動,後以手持長柄鐵鎚1支毀損證人乙○○、證人陳文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之事實,除有已如前所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8號鑑定書檢附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37-39頁)、泰億車工廠工作表影本1份(偵卷第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文黃表示均不認識被告,案發時均沒有在現場看,係調閱監視器後,始認出被告係住附近之鄰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文黃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可見告訴人乙○○、陳文黃並未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被告持非制式空氣槍來回走動,亦未見被告砸車經過。

而查被告行為時是在凌晨3時32分至3時59分之間,且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持空氣槍來回走動及毀損證人乙○○、陳文黃自用小客車玻璃窗時,證人乙○○、陳文黃均不在現場,被告雖有毀損證人乙○○、陳文黃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僅直接對其等之財產為加害行為,且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意思表示或惡害通知,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認僅係單純之毀損行為,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另毀損告訴人陳文黃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5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文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文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文黃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3:17:05至03:17:17 畫面中,一名男子赤裸上身、左胸前刺青、身穿長褲(應為被告甲○○)自畫面左方第一次出現,雙手置於背後並持黑色物品,朝畫面右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右方。
(圖一) 03:19:01至03:19:12 甲○○自畫面右方第二次出現畫面中,此時甲○○以右手持黑色物品(應為槍枝),朝畫面左方行走,行走過程回頭兩次看向畫面右方,直至走出畫面左方。
(圖二) 03:21:33至03:21:50 甲○○自畫面左方第三次出現畫面中,此時甲○○右手仍持黑色物品(應為槍枝),朝畫面右方行走,行走至畫面中之一半後停下,便又轉身朝畫面左方行走,走出畫面左方。
(圖三) 03:24:57至03:25:09 甲○○自畫面左方第四次出現畫面中,此時甲○○雙手皆未持物品,朝畫面右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右方。
(圖四) 03:27:46至03:25:54 甲○○自畫面右方第五次出現畫面中,甲○○此時雙手皆未持物品,右手向上揮舞了一下後,朝畫面左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左方。
(圖五)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3:32:23至03:32:46 甲○○自畫面左方第六次出現畫面中,甲○○此時右手持黑色物品(應為槍枝),先停下腳步朝向畫面上方(有人經過之門口處)看了一眼,並向前走了約莫兩步後,轉身朝畫面右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右方。
(圖六) 03:35:42至03:35:50 甲○○自畫面右方第七次出現畫面中,甲○○此時右手仍持黑色物品(應為槍枝)、左手插口袋,朝畫面左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左方。
(圖七) 03:51:22至03:51:35 甲○○自畫面左方第八次出現畫面中,甲○○此時右手仍持黑色物品(應為槍枝)、左手插口袋,朝畫面右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右方。
(圖八) 03:53:31至03:53:55 甲○○自畫面右方第九次出現畫面中,甲○○此時右手仍持黑色物品(應為槍枝)、左手插口袋,行走至畫面中時,甲○○一邊看向其右側之屋內,一邊持續朝畫面左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左方。
(圖九) 03:56:53至03:57:08 甲○○自畫面左方第十次出現畫面中,甲○○此時左手持長柄鐵鎚、右手未持物品,朝畫面右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右方。
(圖十) 03:58:19至03:58:42 畫面中,右側汽車之車頭燈開始閃爍,甲○○右手持長柄鐵鎚於03:58:24自畫面右方出現於汽車旁,出現約莫4-5 秒後又轉身走出畫面右方。
(圖十一)(圖十二) 03:59:12至03:59:26 畫面中,右側汽車之車頭燈再度開始閃爍,甲○○改以左手持長柄鐵鎚自畫面右方之汽車旁出現,隨後朝畫面左方行走,直至走出畫面左方。
(圖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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