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易,2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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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H&M臺南大遠百店」,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肩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棉褲1條(價值499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貞逸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73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本案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親自簽名、捺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H&M臺南大遠百店」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警詢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被誣賴的,我惹到政治,很多案件都不是我做的,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㈠被告本案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至1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前述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我沒有行竊,我身體很不舒服,我錢包裡面有一千多塊錢,我只是忘了付錢,我想說就直接走出去了,也沒有要幹嘛,我沒有偷「H&M臺南大遠百店」肩背包及棉褲,我只是身體很不舒服,忘了付錢,原本要買來使用的等語(警卷第5至6頁)。

因此,被告在警詢對其有進入「H&M臺南大遠百店」拿取肩背包及棉褲,未結帳逕自離去乙節,並無爭執。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警詢錄影畫面中接受警詢之人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接受警詢之人明確回答其為張傑明,現場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池美佳律師陪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池美佳律師之臺南律師公會會員證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0、149至154頁、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亦坦承有在警詢筆錄親自簽名、捺印,業如前述,堪認警詢錄影畫面中接受警詢之人應為被告,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㈣經本院勘驗「H&M臺南大遠百店」監視器畫面,甲男戴黑色太陽眼鏡,身穿白色長袖外衣、黑色上衣胸口處有白色布料露出,深色七分褲,左肩膀上斜背深色側背包,腳穿灰色NEW BALANCE球鞋,甲男有將店內肩背包取走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5、81至91頁)。

另經本院勘驗員警逮捕過程之密錄器畫面,自21:06:16起可見甲男身穿白色長袖外衣,外衣左側上有夾一別飾、黑色上衣胸口及下面露出白色布料,深色七分褲,戴黑色太陽眼鏡,頭髮及肩,左肩膀背肩背包以及上斜背深色側背包,胸前戴著項鍊,耳朵帶著耳飾,左、右手有戴飾品,鼻頭及鼻子兩側飽滿。

21:06:22可見甲男左肩膀上之肩背包與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之遭竊肩背包相同。

21:06:26甲男回答:Z000000000張傑明。

甲男拒捕,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甲男被壓制在地,臉朝地面,並無清楚拍到甲男整張臉,21:10:40可見甲男腳穿灰色NEW BALANCE球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143至148頁)。

是以,在「H&M臺南大遠百店」拿取肩背包逕自離去之人,與員警當日逮捕之人,二者穿著、裝扮特徵一致,顯屬同一人無誤。

㈤證人即「H&M臺南大遠百店」經理李貞逸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在上班的時候,經過我們的店內玻璃櫥窗向外看,有看到警察在捕捉嫌犯,跟同事看了一下被告手上拿著疑似我們店內的包包,經過同事的確認,被告剛剛有進入店內巡逛,行跡也有點可疑,後來我就進到辦公室去調閱監視器畫面,調閱完後,確認被告有偷竊行為,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們附近的警察局,確認剛剛是否有捉捕這位嫌犯,警察告知是有的,我就趕快緊急到附近的警察局做確認。

我有經過監視器做確認,被告的確沒有付款,有當場看到被告把吊牌扯掉藏在我們的層板後面,就是牛仔褲上方板子的後面,我有拿著被扯掉的吊牌去警察局跟警察確認被捉到的人有沒有拿我們的包包,警察確認後說「有,的確有這個包包」,上面是沒有吊牌的,款式及金額都吻合,到警察局也有發現那個包包裡面有一條我們的棉褲,棉褲也沒有付費,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1樓也有拔吊牌、塞吊牌的動作,被告應該是先拿包包,再下去1樓取棉褲,在庭被告就是當天拿走店內包包和棉褲的人,當天被告有化妝、穿著女裝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5頁)。

經核證人李貞逸之證詞,與前述「H&M臺南大遠百店」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在「H&M臺南大遠百店」刻意拔除肩背包、棉褲之吊牌,竊得該等商品旋即離去之人為被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H&M臺南大遠百店」分別竊取肩背包、棉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參以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H&M臺南大遠百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百貨業,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由員警發還「H&M臺南大遠百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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