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簡,3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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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不佳,佐以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非不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6號
被 告 黃冠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閎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國民運動中心」機車停車場,見洪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同車款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旋離開現場。
嗣經洪明琴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GOOGLE地圖暨警方勘察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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