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簡,4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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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俊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白俊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應認足以證明累犯之事實,且起訴書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

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包括竊盜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為見機車鑰匙插置於機車鑰匙孔上並未取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1輛、鑰匙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明輝,業經陳明輝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41頁),稍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鑰匙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明輝,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白俊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俊儀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多福便利商店」前時,因見陳貴美所有、由陳明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於該車鑰匙孔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作為代步之用。
嗣因陳明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美委託陳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俊儀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前科紀錄,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或雷同,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其並非初犯竊案之人,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2年餘,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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