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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家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胡志堅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家銘出售0000000000等門號,獲利共新臺幣1,500元,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91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原名:劉家銘)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至台灣大哥大臺南市電信門市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等門號,隨即以每個門號新台幣300元之對價販售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何」之成年男子,協助「小何」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上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會員帳號「f6j_3v3ok2,戶名:莊O翌」並通過手機認證。
嗣後「小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註冊完成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致電胡志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程序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胡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5筆,金額如附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虛擬帳號(以上虛擬帳號是蝦皮帳號「f6j_3v3ok2」向蝦皮賣家購買商品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統隨機生成後提供給蝦皮買家匯款)內,犯罪集團成員再操作上開蝦皮帳號,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胡志堅所匯之上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旋即再轉匯及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胡志堅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1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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