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訴,2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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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庭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謝嘉峻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林育名


被 告 蔡旻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李偉全


被 告 陳贊升


被 告 鐘天佑


被 告 黃昭翰


被 告 郭鴻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8、14959、15328、2329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庭、謝嘉峻、林育名、鐘天佑、黃昭翰、李偉全、陳贊升、郭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蔡旻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揚庭、謝嘉峻、林育名、鐘天佑、黃昭翰、李偉全、陳贊升、郭鴻文、蔡旻諺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欄關於「鍾天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鐘天佑」。

(二)補充: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沈揚庭、李偉全、林育名、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蔡旻諺】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至44頁;

【謝嘉峻】本院卷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至44頁;

【沈揚庭】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至44頁;

【李偉全】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至44頁;

【林育名】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至44頁;

【郭鴻文】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陳贊升】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鐘天佑】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黃昭翰】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三、論罪科刑:(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沈揚庭、李偉全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沈揚庭、李偉全、林育名、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所為,分別犯下列罪名:⒈⑴被告蔡旻諺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謝嘉峻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被告沈揚庭、李偉全所為(犯罪事實四),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⑷被告林育名所為(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⑸被告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所為(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旻諺、謝嘉峻與同案被告曾仁宏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蔡旻諺與同案被告曾仁宏、黃瑞祥、曾冠能就犯罪事實三;

被告蔡旻諺、沈揚庭、李偉全就犯罪事實四;

被告蔡旻諺、林育名就犯罪事實五;

被告蔡旻諺、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與同案被告洪志融就犯罪事實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蔡旻諺所犯上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檢察官提出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78號執行卷為證,主張被告謝嘉峻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謝嘉峻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執行卷可憑。

然被告謝嘉峻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謝嘉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謝嘉峻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沈揚庭、李偉全、林育名、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等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被告等人分別以命被害人罰跪、站立、蹲跪之方式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分別以將被害人綁在椅子上、綁住雙手,不讓被害人離去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上受損之程度;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旻諺未與被害人李宗威達成和解),分別有附表所示備註欄所載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在卷可參,顯見渠等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等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在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旻諺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旻諺、謝嘉峻與曾仁宏(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持束帶、手銬將謝○錡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蔡旻諺再持電線電擊謝○錡,復持藤條抽打謝○錡,致謝○錡受有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旻諺、謝嘉峻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沈揚庭、蔡旻諺、李偉全於111年9月23日19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揚庭、蔡旻諺以藤條鞭打陳昕塏(原名:陳柏全)屁股、持BB槍射擊及電擊方式攻擊陳昕塏,被告李偉全則徒手打陳昕塏巴掌,致陳昕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腹內出血、左手無名指變形無法伸直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揚庭、蔡旻諺、李偉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3.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與洪志融(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2月5日晚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徒手毆打翁詠勝,蔡旻諺另持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翁詠勝頭部,致翁詠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製傷4.5公分、雙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所涉傷害告訴人謝○錡部分,被告蔡旻諺、謝嘉峻均已與謝○錡達成調解,經謝○錡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蔡旻諺、沈揚庭、李偉全所涉傷害告訴人陳昕塏部分,被告蔡旻諺、沈揚庭、李偉全均已與陳昕塏達成和解,經陳昕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7、243頁)。

3.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蔡旻諺、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所涉傷害告訴人翁詠勝部分,被告蔡旻諺、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均已與翁詠勝達成調解,經翁詠勝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0、85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9至342、355至356、353頁)。

4.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各別與前揭妨害秩序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旻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與被害人李宗威達成和解。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旻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嘉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諺、謝嘉峻於112年10月4日均與被害人謝○錡達成調解,連帶給付謝○錡36,000元,經謝○錡當場收受(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旻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諺未與被害人陳○丞達成和解。
陳○丞父親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之意思(本院113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65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旻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揚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諺、沈揚庭、李偉全於112年5月8日均與被害人陳昕塏(原名:陳柏全)無條件達成和解(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37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旻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諺、林育名於112年10月30日均與被害人李崇瑋達成和解,賠付李崇瑋12,000元(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旻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鴻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贊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諺、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均於112年11月7日與被害人翁詠勝達成調解,連帶給付翁詠勝6萬元,經翁詠勝當場收受(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0、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42、355至356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9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沈揚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謝嘉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黃瑞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112年5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育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天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旻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曾仁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鄉○○○○鄉村00號
居○○○○○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冠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區○○路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李偉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贊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諺因不滿謝○錡、李宗威、陳○丞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在廟會熱鬧時向他人傳述關於蔡旻諺之不實言論,蔡旻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先持棍棒毆打李宗威,致李宗威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命李宗威於神明廳前罰跪,復命李宗威撥打電話叫謝○錡前去該處問話,以此法使李宗威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謝○錡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後,蔡旻諺竟與謝嘉峻、曾仁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曾仁宏負責持束帶交予蔡旻諺,蔡旻諺、謝嘉峻則持束帶、手銬將謝○錡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蔡旻諺再持電線電擊謝侑錡,復持藤條抽打謝侑錡,致謝○錡受有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另要求撥打電話聯絡陳○丞前來問話,始同意讓謝○錡離去。
三、陳○丞接獲謝○錡求救電話後,遂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蔡旻諺見陳○丞抵達後,竟與曾仁宏、黃瑞祥、曾冠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仁宏、黃瑞祥、曾冠能提供束帶予蔡旻諺,蔡旻諺再持束帶將陳○丞身體、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蔡旻諺再持藤條、棍棒抽打陳○丞,復持電線電擊陳○丞,致陳○丞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陳昕塏(原名:陳柏全)於111年9月23日19時許,因積欠賭債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協商,詎沈揚庭發現該賭債實為陳昕塏本人遊玩線上博奕所欠下,並非如陳昕塏所述為朋友玩線上博奕所致,沈揚庭竟與蔡旻諺、李偉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旻諺持束帶、繩子綁住陳昕塏雙手,沈揚庭再脫下陳昕塏褲子,蔡旻諺、沈揚庭復以藤條鞭打陳昕塏屁股、持BB槍射擊及電擊方式攻擊陳昕塏,李偉全則徒手打陳昕塏巴掌,致陳昕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腹內出血、左手無名指變形無法伸直等傷害,嗣陳昕塏答應償還賭債,遂將陳昕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賣給權利車車商,該40萬元即用以抵償賭債。
五、蔡旻諺知悉林育名因故與李崇偉發生口角,蔡旻諺即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要求李崇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民宿斜對面停車場,俟李崇偉抵達該處,蔡旻諺竟與林育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命李崇偉向林育名道歉後前往停車場角落站立,蔡旻諺、林育名再持BB槍射擊李崇偉,致李崇偉背部多處流血(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法使李崇偉行無義務之事。
六、郭鴻文於112年2月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國中前,因故與翁詠勝發生口角,郭鴻文竟與蔡旻諺、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洪志融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贊升撥打電話邀約翁詠勝談判,翁詠勝遂於112年2月5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翁詠勝進入該處後,蔡旻諺隨即要求翁詠勝半蹲並跪在地上,郭鴻文、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洪志融再徒手毆打翁詠勝,蔡旻諺另持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翁詠勝頭部,致翁詠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4.5公分、雙耳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法使翁詠勝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翁詠勝友人到場,始將翁詠勝帶離該處。
七、案經謝侑錡、陳昕塏、翁詠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坦承此部分強制犯行之事實。
2 證人謝○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一開始接到被害人李宗威電話,要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嗣後被告蔡旻諺再撥打視訊電話要其過去之事實。
3 手機影片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李宗威遭被告蔡旻諺毆打流血,並跪於神明廳前,復在被告蔡旻諺要求下撥打電話之事實。
4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0份 證明被害人李宗威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坦承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謝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常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曾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仁宏坦承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謝○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持束帶、手銬綁在椅子上,並遭被告蔡旻諺傷害之事實。
5 證人郭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蔡旻諺持藤條打告訴人謝○錡,且告訴人謝○錡被束帶綁在椅子上之事實。
6 證人蔡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蔡旻諺持辣椒水噴告訴人謝○錡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瑞祥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謝○錡被綁在椅子上,且遭被告蔡旻諺傷害之事實。
8 手機影片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謝○錡遭被告蔡旻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事實。
9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0份 證明告訴人謝○錡受有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坦承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曾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仁宏坦承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黃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瑞祥於上開時、地,有持束帶交給被告蔡旻諺,被告蔡旻諺再持束帶綁住被害人陳○丞之事實。
4 被告曾冠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冠能坦承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5 被害人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旻諺、曾冠能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被告蔡旻諺抽打、電擊之事實。
6 證人郭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害人陳○丞遭被告蔡旻諺噴辣椒水之事實。
7 證人蔡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害人陳○丞被綁在椅子上之事實。
8 手機影片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陳○丞遭被告蔡旻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事實。
9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0份 證明被害人陳○丞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揚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揚庭坦承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坦承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李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偉全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陳昕塏巴掌,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昕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沈揚庭、蔡旻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事實。
5 證人林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沈揚庭持BB槍攻擊告訴人陳昕塏之事實。
6 手機影片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陳柏全遭綑綁且遭BB槍射擊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昕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腹內出血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昕塏身體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昕塏遭遭傷害後,身體仍留有傷疤,且左手無名指變形無法伸直之事實。
9 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及LINE對話2份 證明告訴人陳昕塏父親出錢償還賭債,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回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BB槍射擊被害人李崇偉之事實。
2 被告林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育名坦承此部分強制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燕窩民宿斜對面停車場,當時其看到對方人多,且桌上有4把長短槍,其擔心不站在停車場角落會遭到不利,隨後遭到BB槍射擊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崇偉身體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李崇偉遭BB槍射擊後,身體仍留有多處傷口之事實。
5 被告蔡旻諺、林育名及被害人李崇偉手機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被告蔡旻諺、林育名及被害人李崇偉均有共同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民宿斜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鴻文坦承有與告訴人翁詠勝發生衝突,之後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 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坦承此部分強制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陳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111年2月5日晚間,與告訴人翁詠勝發生口角之事實。
4 被告鍾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且被告郭鴻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翁詠勝之事實。
5 被告黃昭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昭翰於上開時間,有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看到被告蔡旻諺要求告訴人翁詠勝半蹲之事實。
6 被告洪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告訴人翁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洪志融等人毆打成傷,且被告蔡旻諺要其半蹲並跪在地上之事實。
8 證人翁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旻諺、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於上開時間,有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9 證人曾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郭鴻文徒手打告訴人翁詠勝,被告陳贊升本來也要打告訴人翁詠勝,但遭其阻止,顯見被告陳贊升亦有傷害犯意之事實, 10 證人林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蔡旻諺、黃昭翰、洪志融打告訴人翁詠勝之事實。
1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翁詠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4.5公分、雙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蔡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
查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曾仁宏於111年9月12日為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02條等犯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利有於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曾仁宏。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曾仁宏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曾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曾仁宏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曾仁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蔡旻諺、曾仁宏、黃瑞祥、曾冠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蔡旻諺、曾仁宏、黃瑞祥、曾冠能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沈揚庭、蔡旻諺、李偉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沈揚庭、蔡旻諺、李偉全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沈揚庭、蔡旻諺、李偉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蔡旻諺、林育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蔡旻諺、林育名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洪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洪志融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洪志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七)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曾仁宏、黃瑞祥、曾冠能、沈揚庭、李偉全、林育名、郭鴻文、陳贊升、鍾天佑、黃昭翰、洪志融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查本件上開起訴之各犯罪事實間,其參與之被告間雖然互有認識,然而各犯罪事實之參與者逐次均有相當程度之不同,意即似為臨時起意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係具備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之「有結構組織」,自難遽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不得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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