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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己○○、丑○○、辛○○、丁○○、子○○、壬○○、寅○○、甲○○、乙○○(下稱己○○等9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劉○瑀(另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加重私刑拘禁、強盜、意圖勒贖擄人之犯意聯絡,與癸○○共同基於加重私刑拘禁及意圖勒贖擄人之犯意聯絡,癸○○、卯○○與己○○等9人因不滿盧啟航、戊○○、庚○○(下稱告訴人3人)欲退出詐欺集團,由丁○○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3人,將告訴人3人誘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告訴人3人到案發地後,己○○等10人(未有癸○○,蓋此時癸○○尚未到場)隨即將告訴人3人眼鏡摘掉,痛毆一頓後帶上該處2樓拘禁,又由子○○持槍對準告訴人3人,其他人持棍棒刀械在一旁,以此方式使告訴人3人不能抗拒,脅迫告訴人3人簽立本票5張,盧啟航又遭脅迫簽立借款契約書2張得手,之後癸○○來到案發現場,亦加入徒手毆打告訴人3人,並參與看守告訴人3人之行為;
於拘禁期間期間,被告卯○○、癸○○、己○○等9人不斷輪流用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3人,並且要求告訴人3人半蹲、做扶地挺身,並端出馬桶內的水要求盧啟航舔乾淨,以此方式拘禁告訴人3人,並施以凌虐,致盧啟航受有左胸鈍傷及左臀鈍傷、庚○○受有雙下肢鈍傷、戊○○受有左側大腿鈍傷、左側小腿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又己○○等11人擄人後意圖取贖,要求告訴人3人須交付贖金500萬元方能獲釋,盧啟航僅能聯絡其母杜眞儀及其妻邱郁棻協助,告知上情,被告卯○○、癸○○、己○○等9人與杜眞儀討價還價後,達成先給付88萬元贖款為條件,渠等推由己○○、丑○○、辛○○駕車強押著盧啟航於6月15日2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杜眞儀之住處)取贖,因杜眞儀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逮捕上開己○○、丑○○、辛○○,盧啟航脫險後,告知員警另有2人仍遭拘禁,員警緊急逕行搜索,於同日23時50分,前往上開案發地,使用強制力破門,進入案發地,成功救出遭關押及受凌虐的庚○○及戊○○,而子○○、寅○○來不及逃離,在案發地遭逮捕,其餘之人(乙○○逃亡成功)從後門倉皇逃亡,幸好員警已於後門埋伏,將其餘之人一網打盡,乙○○逃亡後,經警於同年7月6日拘提到案。
經警於案發地扣得盧啟航、戊○○、庚○○簽立之本票5張,盧啟航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張,供本件犯罪之用之西瓜刀4支、木棍1支、釜頭1支及非作為本件所用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刑拘禁、同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取財、同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而有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卯○○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七第75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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