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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峻達(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7月2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收受,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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