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2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古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偉、古睿傑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偉、古睿傑於本院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部分:⒈被告黃耀偉、古睿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查被告黃耀偉、古睿傑分次向告訴人朱金英收取款項等行為間,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古睿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古睿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古睿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古睿傑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耀偉、古睿傑就收取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黃耀偉、古睿傑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本院供述,本院卷第99頁)、被告黃耀偉犯罪時未滿20歲,被告古睿傑已成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以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被告黃耀偉向告訴人朱金英共收取新臺幣(下同)82萬元現金,被告古睿傑向告訴人共收取74萬元現金,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程度甚鉅,原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黃耀偉之素行、被告古睿傑論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就洗錢部分均於偵、審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已交給告訴人收執,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耀偉因本件獲得報酬2萬元,被告古睿傑則獲得18,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1 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收受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 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3 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收受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4 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黃耀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睿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呂胤澄(為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
另古睿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判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賴畇碩(另行偵辦)介紹而結識馬國理(另為檢察官偵辦中),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慈王」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慈王」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款項轉交「慈王」指示之馬國理、「賴畇碩」等人轉交「慈王」,並從中獲取取款金額之1%報酬,而以此牟利。
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9時25分許起,致電予朱金英,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向朱金英施以詐術,致朱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黃耀偉、古睿傑嗣依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印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下稱偽造公文書),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佯為公務員向朱金英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並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朱金英,據以行使。
黃耀偉、古睿傑再將取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朱金英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古睿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英於警詢之指訴、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其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黃耀偉、古睿傑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事實。
5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6紙 被告黃耀偉、古睿傑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時,同時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耀偉、古睿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等與呂胤澄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慈王」、馬國理、賴畇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黃耀偉 111年9月1日12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小路 42萬元 2 黃耀偉 111年9月6日15時1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後方 40萬元 3 古睿傑 111年9月23日11時5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保濟宮前 37萬元 4 古睿傑 111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後方 37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