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19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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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0.087公克、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公克、0.074公克、0.090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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