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197,2023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香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香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第一級毒品;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於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香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

本件為警扣案: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2公克);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55、0.570、0.157、17.875、3.431、3.214、3.238、3.326、3.382、0.583、0.583、1.447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5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8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55、0.570、0.157、17.875、3.431、3.214、3.238、3.326、3.382、0.583、0.583、1.447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