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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所載「0.009公克」應更正為「檢驗後檢體用罄」)。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袋所裝物品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惟檢體已用罄,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包裝袋因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銷燬物品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檢驗後檢體用罄)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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