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20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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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 2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 1組 所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玻璃吸食器析離,且不具析離之必要性,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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