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20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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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誤;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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