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20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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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姵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三點三三三公克、四點七0二公克、三點八0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3.333公克、4.702公克、3.8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至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經扣得白色結晶3包(109年度安保字第883號,檢驗後淨重分別3.333公克、4.702公克、3.80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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