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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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