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1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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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在臺南市官田區西庄里曾文溪河畔旁之產業道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並另簽分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後,再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無疑。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外裝袋壹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有該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卷第59頁)。
二 吸食器壹組 108年度保管字第2113號(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卷第29頁) 三 塑膠勺管壹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43號
被 告 蔡明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级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别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26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查獲被告蔡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勺管1支等物,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並另簽分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後,再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级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於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卷第59頁)在卷可參,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勺管1支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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