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9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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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四、又同地檢署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7號扣案針筒2支,是警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搜索時查扣,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該案警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且針筒部分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

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五、另同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扣案針筒4支、吸食器1組,是警於111年7月31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號搜索時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該案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356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31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查獲被告陳健二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
嗣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㈠部分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扣案㈡部分之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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