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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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毒偵卷頁30),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誤,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本案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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