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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斌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參公克)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尚留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證扣案之海洛因及殘渣袋各1包、注射針筒內之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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