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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捌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以相關卷證具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2月8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
判處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
判處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3人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有與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認情況、商討如何解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柏彥、證人陳樺萱2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鞋子之背包取走,而其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且共犯陳宥升、方鉅霖目前仍在逃行蹤不明,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刑,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自113年8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之辯護人均聲請具保以代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然渠等之聲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詳見附件一至三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狀)。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業如前述,是渠等之聲請難認有據,當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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