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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陳子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法務部○○○○○○○○內健保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睪丸囊腫,建議外醫診療,預計安排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並手術切除,而有戒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該所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確有護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至前揭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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