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5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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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燕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37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燕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4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1.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以致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4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6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2.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雖屬同類型之竊盜犯罪,惟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受刑人於前案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

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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