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5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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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柯正元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正元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正元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仟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於112年5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罰金1仟元,緩刑2年,於110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於112年5月9日確定,有該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又本件審酌上開前後案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可見被告在緩刑期內未能謹言慎行、深切悔悟,竟再犯同類型在類似地點竊取物品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前案給予之緩刑寬典,未能令被告持以警惕心態,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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