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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佑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佑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佑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已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4日至111年3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4日至111年3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4月26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撤銷緩刑之規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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