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6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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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以111年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内即112年2月2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1391號判處拘役15日,於前案緩刑期内之112年6月2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3月10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2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進行交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竊盜他人物品,屬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產犯罪,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動機、目的、犯罪型態及情節均屬迥異,罪質互殊,手段上無任何類似性、延續性或關聯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拘役15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僅因有該竊盜犯行,遽認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再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始獲緩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已有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並未平白坐享犯罪成果;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雖屬不該,但受刑人自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時止,已歷逾6月之時日,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亦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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