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7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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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昕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昕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為止。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6日復因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6月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昕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為止。

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6日復因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6月5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刑責,並諭知緩刑,而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另為公然侮辱犯行,而於緩刑期間受有罪判決之確定,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

惟受刑人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明顯不同,且係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緩刑前所為,是尚難以此即認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此,應認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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