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7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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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86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博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6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16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士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2年7月29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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