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78,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祺元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祺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同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足認其違反法規範情節非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為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以免再度觸法,卻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