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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李玉梅、陳麗珠等支付共計141,000元損害賠償,該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30日止。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受刑人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限,向被害人李玉梅、陳麗珠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該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12年7月11日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陳麗珠於附表所示帳戶後,即未再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陳麗珠款項等情,有被害人陳麗珠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頁),受刑人對此亦供承不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確未持續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惟受刑人陳稱:被害人李玉梅部分,伊均有依附表所示期限付款,而就被害人陳麗珠部分,係因伊遺失被害人陳麗珠帳號,且無前述判決書,致未能遵期匯款,經書記官告知被害人陳麗珠帳戶後,會立刻去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陳麗珠帳戶,伊雖無能力立刻將尚未繳付之6,000元立刻匯付予被害人陳麗珠,但會陸續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各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陳麗珠帳戶,伊目前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另受刑人均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李玉梅損害賠償,及受刑人於112年10月16日立刻匯付2,000元至被害人陳麗珠附表所示帳戶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1頁),足徵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係因遺失被害人陳麗珠帳戶,致一時未能如期清償。
參之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日,亦有各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陳麗珠於附表所示帳戶,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9頁),依據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遺失被害人陳麗珠帳戶致未能如期清償,但其事後已陸續支付前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陳麗珠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新臺幣) 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麗珠 玖萬參仟元 張文星應給付陳麗珠玖萬參仟元,並分期給付如下:張文星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麗珠貳仟元;
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陳麗珠參仟元。
並指定匯入下列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陳麗珠,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李玉梅 肆萬捌仟元 張文星應給付李玉梅肆萬捌仟元,並分期給付如下:張文星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玉梅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下列金融機構:恆春郵局,戶名:李玉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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