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2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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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豪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聲請書誤載為雲林,應予更正)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系爭前案緩刑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1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系爭後案之判決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參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系爭前案、系爭後案之判處罪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但是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經查:1.受刑人所犯之系爭前案、系爭後案,雖均涉及詐欺性質之犯罪,但二案情節並非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尚難遽認系爭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又先後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並無何關連性,依此觀之,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系爭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

2.又受刑人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業據系爭前案判決書載稱在卷,顯見其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其系爭後案犯行,業經法官量處拘役50日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

況受刑人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同住之家人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勞保投保資料,受刑人自110年5月13日起迄112年12月25日止,均為同一投保單位(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見工作穩定,被告既啟新有望,倘將系爭前案之緩刑予以撤銷,其因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入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實非國家執行刑罰之目的。

4.此外,檢察官雖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惟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僅提出受刑人之刑事判決書,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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