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30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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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勝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勝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1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7日止。

茲受刑人未依限向公庫支付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111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7日前向公庫繳納5000元,該通知函寄送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固均經受刑人母親周玉雲代收,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對於刑事判決書及通知函均無印象,其母親收到後並未告知,且其母親已經80幾歲也聽不懂,其願意繳納5000元,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嗣於當日(112年12月25日)開庭結束後,立即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款完畢,有其提出之該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足見受刑人係因母親未告知代收執行通知書一事,致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況現已確實履行緩刑條件,審酌上開情形,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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