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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宥綸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宥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宥綸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調解筆錄給付郭登文新臺幣(下同)96萬元,該案於109年4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據告訴人陳報,迄今僅支付19萬2000元,前受刑人以其父親中風,需要高額醫藥費、看護費,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
現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多次出境旅遊、購買運動彩券、在餐酒館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及每月房租2萬元,顯己逾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證據如告訴人陳報狀)。
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給付郭登文9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4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而受刑人僅支付19萬2000元,剩餘76萬餘元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告訴人依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刑人無財產,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債權憑證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履行,且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履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亦有逃匿之事實,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
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刑人「因父親突然生病致有清償困難,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尚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
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前駁回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期待受刑人能知所警惕,未料其仍未珍惜機會,迄今仍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識薄弱;
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
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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