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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錦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祝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止。
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期限向國庫繳納款項,其上並告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有臺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受刑人當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迄未繳納完畢,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31號卷宗無誤。
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2年12月29日到庭說明,其亦表示要再去借錢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53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參酌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訂定之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惟受刑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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