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3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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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博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博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究竟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僅因受刑人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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