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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110年度執緩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呈於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威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30日止。
茲因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方式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趙洧傑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11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3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履行,然至113年4月15日,受刑人尚積欠112年1月、2月、10月,合計3個月、共15000元未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告訴人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述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履行乙節,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4月9日該通知書經郵務人員向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本院卷第31頁),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4月9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通知書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乙情,有送達證書、受刑人簽收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其表示意見期間已於同年4月1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同年4月14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然受刑人迄至112年4月30日止未向本院陳報願意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情,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履行情形時,告訴人亦稱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足見受刑人對於賠償告訴人乙事漠不關心無訛。
(三)綜上,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本院卷第31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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