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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孟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14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31日故意更犯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8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所犯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所犯之107年5月31日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準此,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逕認其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然查,本院於後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後案為前案緩刑期前所犯,係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涉犯他罪,而認前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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