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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昀呈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12月7日未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囑警送達傳票,亦未報到,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昀呈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357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1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告知應確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如有違反,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惟經合法送達、囑警送達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12月7日均未遵期報到,且所留手機門號均為空號,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357號卷無訛。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難以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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