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94,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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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全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1.受刑人李永全之前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111年度簡字第913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11年11月17日,又故意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判處拘役15日確定(112年度簡字第122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從條文中,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罰: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拘役15日。

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1.受刑人於本院通知他前來陳述意見時,帶著一張奇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面寫著診斷結果是「失智症」(本院卷21頁)。

本院詢問他為什麼會去醫院看失智?受刑人說「朋友叫我去奇美檢查,朋友說我頭腦故障,叫我去檢查,檢查好幾次」(本院卷18頁)。

2.為了確認受刑人陳述的事實,本院發函詢問奇美醫院,並調取受刑人的就診病歷,發現受刑人從111年11月18日起到112年3月10日止,總共前往奇美醫院的精神科就診7次,醫師提出的病情摘要是「個案係失智症及憂鬱症患者,2022年12月27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總評分為0.5;

CASI得分為50分(界斷分數49/50分),CASI分數換算MMSE得分為12分(界斷分數19/20分),CASI未低於界斷分數,但MMSE低於界斷分數,懷疑整體心智功能有缺損情形,屬疑似至輕微失智程度。

然失智症病程隨著時間推移,疾病退化程度也有所差異。

若事涉個人權益,建議另行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求公允。」

(本院卷29-73頁)。

3.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緩刑期間犯罪,有很高的可能是因為他的失智,而不是他不知悔改。

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的後案,而認為受刑人符合「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而且失智中的被告,就算執行了前案的刑罰,也無法達到警惕或改善行為的效果,所以也不符合「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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