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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戊○○受楊葉金紫委託,代為索討丁○○積欠楊葉金紫之債務,詎戊○○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文字及圖片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指謫傳述如附表所示等事項,其中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丁○○欠債之內容,並有指述丁○○滿口謊言、從事詐騙之足以毀損名譽之用語,再有傳稱丁○○、丁○○之夫乙○○及丁○○之女甲○○3人聯手盜走「楊葉金紫之臺南縣(市)永康儲蓄互助社(下稱永康儲蓄互助社)帳戶」內股金致使不明除戶等不實事項,且附有丁○○之姓名及門牌地址,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非法利用丁○○之姓名及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丁○○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益,散布誹謗丁○○、甲○○及乙○○之文字及圖片,足生損害於丁○○、乙○○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丁○○等3人發覺後,報警究辦。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 22日期間 丁○○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外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並於上開車輛上搭載寫有「欠債不還」、「山上新庄里12之1號丁○○積欠参仟陸佰餘萬元遲不返還,請鄉親小心此人吃素念佛卻滿口謊言滿嘴話術,欺騙老人不識字,家中有老人者請小心,請勿受騙」、「本人於107年在丁○○鼓舞之下,於永康儲蓄互助社存入金額伍佰萬,在未經同意也無用印,卻莫名其妙被除戶,至今卻未返還金錢」、「請鄉親要小心血本無歸,其女兒公司會計一起聯手」等內容之看板。
2 110年11月1、2日某時 臺南市○市區○○0號「永康儲蓄互助社服務處」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左列處所,並於上開車輛上懸掛寫有「欠債不還」、「山上新庄里12之1號丁○○積欠参仟陸佰餘萬元遲不返還,請鄉親小心此人吃素念佛卻滿口謊言滿嘴話術,欺騙老人不識字,家中有老人者請小心,請勿受騙」、「本人於107年在丁○○鼓舞之下,於永康儲蓄互助社存入金額伍佰萬,在未經同意也無用印,卻莫名其妙被除戶,至今卻未返還金錢」、「請鄉親要小心血本無歸,其女兒公司會計一起聯手」等內容之看板。
3 110年7月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戊○○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我是山上人」社團專頁內,以同名臉書帳號發表「欠錢還告人,惡人先開槍」等貼文及張貼附表編號2所載之小貨車上所懸掛看板的照片。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在FACEBOOK臉書「我是山上人社團」社團專頁內,以「戊○○」帳號張貼「本人於永康儲蓄社存入伍佰萬被丁○○無用印之下挪走,其丈夫保險箱鑰匙保管人,女兒公司會計三人聯盜走存款至今未歸還」等內容之看板照片。
4 110年10月19日 10時許 同編號2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左列處所,並於上開貨車上懸掛「本人於107年在丁○○鼓舞之下,於永康儲蓄互助社存入金額伍佰萬,在未經同意也無用印,卻莫名其妙被除戶,至今卻未返還金錢」、「請鄉親要小心血本無歸,其女兒公司會計一起聯手」等內容之看板。
二、案經案經丁○○、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戊○○之辯解略以:1.被告對於他以上開看板及網路貼文等方式,指謫傳述上開附表內容等事實,都承認無誤。
2.但否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等犯行,辯解說:①告訴人丁○○確實有積欠楊葉金紫、張淑蜜債務,有丁○○簽發給楊葉金紫、張淑蜜而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可證。
②被告受楊葉金紫、張淑蜜委託向丁○○催討債務,看板上的内容均為事實,有楊葉金紫及張淑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3號案件之證述可稽。
③至於證人林豐順、周聰明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之偵查中,證稱永康儲蓄互助社並無500萬元存入之紀錄,且楊葉金紫沒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永康儲蓄互助社,甲○○亦無法存入之情事,但是依據葉揚金紫之永康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所示,確實有一筆於107年11月5日存入500萬元之紀錄,更有甲○○蓋章於上,且丁○○亦曾向楊葉金紫表示該筆500萬元有入帳,若丁○○否認,則丁○○就有涉及偽造文書、詐欺之處。
④再者,被告於網路發布貼文後,也有其他人被以相同手法詐騙,有些並已進入調查程序,可見丁○○及甲○○並非首次涉嫌投資詐騙。
⑤基此,被告係有依據因而出言,並非憑空虛捏,堪認被告言論確有所本,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捏不實内容之誹謗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4至37、147頁)。
3.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下列資料為據:①楊葉金紫、張淑蜜出具之委託書2紙及丁○○等本票影本8紙(本院卷第39至49頁)。
②被告112年9月12日提出丁○○還款歷程說明1紙(本院卷第83頁)。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上開犯罪事實,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加重誹謗罪名」部分外,其餘客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A、證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359至36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二卷第183至18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賴忠明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他一卷第47至49頁、偵二卷第49至50、359至360頁、併一他卷第95至98頁)。
3.證人楊育誠(警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葉鴻鳴(警卷第23至31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41頁、併一警卷第13至23頁,併一他卷第31至35、95至98頁)。
5.證人林豐順(偵續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周聰明(偵續卷第137至14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楊葉金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併一警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41至242頁、併一他卷第31至35頁)。
B、文書證據部分:1.警方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他一卷第9頁,警卷第49頁, 偵二卷第24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他一卷第11至21頁)。
3.臉書蒐證照片(併一他卷第121至125頁)。
4.110年10月19日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43至47頁)。
5.委託書(①警卷第51頁②警卷第53頁、③警卷第55頁、④警卷第57頁)。
6.永康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2紙(他一卷第51至53頁)。
C.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3頁、併一警卷第3至11頁、他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55至57、241至242、347至348、353至354、365至366頁,併一他卷第31至35、77至79、155至157頁)。
三、關於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1.本案告訴人丁○○積欠證人楊葉金紫金錢債務等事實,雖然無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承認無誤(偵二卷第183頁),並有證人楊葉金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併一警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41至242頁、併一他卷第34頁)及丁○○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44頁)可憑。
2.惟被告上開指稱丁○○、乙○○及甲○○3人聯手盜走「楊葉金紫之永康儲蓄互助社帳戶」內股金而不明除戶之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甲○○(偵二卷第184至185頁)、乙○○(警卷第35頁、併一警卷第15頁,併一他卷第33及97頁)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否認其事為真正,且依照證人林豐順(偵續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周聰明(偵續卷第137至14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不可能從事被告所指述之該等違法之情事,而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該等指述內容確為真實,故被告該等指述的內容的確不是真實的事情。
3.被告以看板及網路貼文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顯然意思是在指摘告訴人3人有刑事竊盜或侵占金錢之違法情事,依照社會常情,客觀上的確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3人產生犯罪等負面觀感,而對於告訴人3人的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4.又依照被告的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來判斷,被告知道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3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會使告訴人3人的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受到貶損,這也是被告懸掛看板及網路貼文的動機及目的,被告仍然決意利用該等方式加以指摘,顯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3人名譽的誹謗故意。
5.至於被告提出之「永康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2紙」(他一卷第51至53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①因為該等紀錄2紙上,僅記載存入股金之紀錄,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提領金錢或銷除帳戶之狀況,衡情而論,實在無法憑此而可推論出「丁○○3人有聯手盜走楊葉金紫帳戶內股金而不明除戶」之情事。
②本院斟酌被告係以看板及網路貼文,公開指摘告訴人3人聯手盜走他人帳戶內股金且不明除戶等涉及刑事犯罪事項,對於告訴人3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不可謂不重,此外,又未見被告就此等不實言論有何查證作為,經權衡告訴人3人名譽權及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始合於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③是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並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上述聯手盜走他人股金而除戶之情事為真實,即為該等言論,應認被告存在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形,足信被告主觀存在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3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相信該等不實內容訊息為真正等語,並無可採。
6.本件被告懸掛看板及網路貼文,乃是為了代為索討丁○○積欠楊葉金紫之金錢債務而引起,但案發當時告訴人3人並不是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的人員,也不是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的「積欠債務」之內容與公務工作或公共議題並無關聯,只是丁○○及楊葉金紫間債權債務事務及私道德領域的事項,顯然難以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
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欠款」的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過依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可以做為不處罰的理由。
7.又本件告訴人3人僅為一般私人,縱使丁○○積欠私人債務,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
被告於本案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也無法認為是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併為說明。
四、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被告懸掛看板及網路貼文,載有告訴人丁○○之姓名及門牌地址,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他人將該等資料加以對照、組合、連結等,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丁○○,所以屬於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識別丁○○之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2.又被告未經丁○○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而一般人均得藉由觀覽上開看板及貼文,明確知悉所指為何人,被告此行為顯屬處理以外之「利用」,可以認定。
3.被告懸掛看板及網路貼文,公布告訴人丁○○積欠債務等情事,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又散布上開盜走股金等不實內容,形塑丁○○違法亂紀等情事,其意在貶損丁○○之社會評價,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丁○○的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已足以侵害丁○○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明顯逾越了利用丁○○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4.被告未經丁○○的同意,任意揭露丁○○的個人資料,導致丁○○之個人資料暴露在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使得丁○○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疑慮,被告所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丁○○,損害丁○○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且有損害丁○○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分:1.核對被告戊○○的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被告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告訴人3人,均本於相同動機,各於接連之時、地續予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都僅論以一罪。
3.被告以接續之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的法益,同時以接續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丁○○的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並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44及1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5.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9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之移送併辦部分及編號4部分),與起訴之有罪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1.被告受託索討債務,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為之,竟非法懸掛看板及於網路貼文,隨意散布丁○○的個人資訊及損害告訴人3人名譽,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未尊重他人隱私,使他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貶損告訴人3人的人格與社會評價,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使告訴人3人感受難堪,對告訴人3人造成損害。
2.被告事發的時候已近50歲,社會經驗豐富,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3.被告曾有詐欺、傷害及偽證等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4.被告承認本案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沒有獲得告訴人3人的諒解。
5.此外,考量案發的原因、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的關係、被告的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教育程度、職業以即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八、緩刑的決定:1.首先,被告5年內沒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其次,本案是因為被告受託向丁○○索討債務,而丁○○確實積欠楊葉金紫債務,被告受託索討並不是毫無依據。
3.另外,被告對於看板及貼文的內容沒有多加爭執。
4.綜合以上的因素,可見被告因為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但是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警察叫我不要去丁○○家那邊,我也沒有再去,我也把看板那些東西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罰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給予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理性處理事務,不再輕率侵害告訴人等權益。
九、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的決定:1.又考量告訴人3人受到的名譽侵害、個人資料權益損害、心理影響、負面情緒、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等情形,並為使被告得到警惕,不再犯罪,要求被告在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的監督下,為社會提供50小時的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造成的危害。
2.如果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的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的宣告。
十、至於被告懸掛的看板,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滅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2人以上罪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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